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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行乞。
六、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
、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八、強迫兒童婚嫁。
九、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一、供應兒童毒藥、毒品、管制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
品。
十二、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雇用或誘迫兒童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作或供應毒品、迷幻物品或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情節嚴重或經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
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移請其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照。
與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之兒童為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對前項為性交易者施予輔導教育,其實
施及處罰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