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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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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一、直系血親。
二、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三、兄弟姊妹。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親屬,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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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
二、失蹤,並經
戶籍登記
有案。
三、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
前項各款情形,於應召集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第 28 條
養子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緩召,以依民法辦理收養,並經
戶籍登記
者為限。
前項緩召之申請,應依國防部公告期限,檢具必要證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之,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