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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廢
印鑑登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附檔:
格式一印鑑證明.PDF
格式一印鑑證明.TIF
格式二華僑印鑑證明.PDF
格式二華僑印鑑證明.TIF
格式三、印鑑登記申請書.PDF
格式三、印鑑登記申請書.DOC
格式四、印鑑條.PDF
格式四、印鑑條.DOC
格式五、委任書.PDF
格式五委任書.PDF
格式五委任書.TIF
格式五、委任書.DOC
格式六、證明書.PDF
格式六、證明書.DOC
格式七、證明書.PDF
格式七、證明書.DOC
格式八、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PDF
格式八、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DOC
格式九印鑑證明申請書.PDF
格式九印鑑證明申請書.TIF
格式十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PDF
格式十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TIF
格式十一印鑑簿.PDF
格式十一印鑑簿..T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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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所使用姓名應為
戶籍登記
之姓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 (格式一) ,均應以書面
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
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
戶籍登記
者,申請印鑑證明 (格式二) 應以書面
向僑務委員會為之。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第 9 條
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核對
戶籍登記
資料。
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