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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所使用姓名應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 (格式一) ,均應以書面
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
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 (格式二) 應以書面
向僑務委員會為之。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
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