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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四條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