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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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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少年事件
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應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中,足以使閱者經由該項資料知悉其人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以下合稱
少年事件
)少年之紀錄、電磁紀錄、卷宗、有關資料及其備份檔案。
二、已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指業經塗銷之前款少年前案資料。
三、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指持有或保存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少年前案資料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及處所。
四、塗銷:指予以塗抹、刪除、遮掩、彌封、加密、編碼、去連結、封裝、封存、銷毀或其他無法識別少年身分資訊之方法。
第 4 條
為保護少年隱私,促進其健全之自我成長,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
少年事件
之記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少年事件
之少年。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少年身分之資訊。
第 9 條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業務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接觸少年前案資料之權限,並定期檢視其必要性及適當性。
二、使所屬及委外人員明瞭少年前案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作業程序及應遵守之相關措施。
三、要求妥善保管
少年事件
前案資料與儲存之媒介物,並遵守保管及保密義務。
四、取消無接觸必要者之權限,並確保妥善交接其所持有之少年前案資料。
五、確實依少年法院通知辦理少年前案資料之塗銷並回報該管法院。
第 10 條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少年前案資料之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定期查核,必要時,並得請有關人員提供說明。
前項紀錄與資料,不得揭露足資識別
少年事件
少年身分之資訊,並應至少留存六個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取得或保有
少年事件
卷證或裁判資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不得將該資料提供與處理該事件無關之人,亦不得使其得以接觸、查閱、見聞或知悉。
第 18 條
第十六條之通知,由少年法院於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或少年滿二十一歲後十日內為之。
第十六條第一款本文、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少年事件
經抗告或上訴法院裁判確定者,抗告或上訴法院應於裁判確定後十日內將卷宗檢還原審少年法院,並由原審少年法院於收受卷宗後十日內通知塗銷。
保護處分經囑託其他少年法院執行者,最終執行之法院應於執行完畢後十日內將卷宗檢還原裁定之少年法院,並由原裁定之少年法院於收受卷宗後十日內通知塗銷。
第 20 條
少年法院通知塗銷時,應以密件為之;通知內容應避免揭露受通知者所不知之
少年事件
資訊。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儘速妥處並依限回復辦理情形;如發現通知內容有誤或其他疑義時,應即時與該管少年法院聯繫。
保存少年前案資料之警察機關如發現應受塗銷人之戶籍遷移者,得逕轉請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塗銷,並副知該管少年法院;發現應受塗銷人之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異動者,亦同。
已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除已銷毀者外,應依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對於各該檔案之保存或銷毀有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司法院為自行或交由所屬機關辦理
少年事件
之調查、統計、研究分析、研訂政策及方案等公務之必要,得蒐集、保存及利用少年前案資料。
前項紀錄及資料為儲存、運用、揭露時,應以編碼、加密、去連結或其他無法辨識
少年事件
少年及其他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者之方式為之;與其他不同來源之相關資料、資訊相互比對運用時,應建立審核及控管程序,並應於為必要之運用後立即回復原狀。
前二項事務委託他人或團體辦理時,應以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傳送與歸還少年前案資料,受委託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副本,並不得洩漏知悉或持有之
少年事件
或其他個人資料及秘密。
第 22 條
持有
少年事件
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有關
少年事件
資料保護之規定,致
少年事件
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損及少年權益者,應按其情節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