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維護其在審判程序中之權益,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本準則。
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範圍,依本法第二條之規定。
與刑法強姦罪相結合之犯罪案件,法院於辦理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法院為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預為指定專庭或專人辦理之。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應遴選資深幹練、溫和穩重、學識良好者充
任,並以已婚者為優先。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仍應一律注意。
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之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
本法第十六條但書之同意,應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表示者,法院
書記官應記載於筆錄。
傳喚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應將其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之事項,列
記附於傳票之後,同時送達被害人。
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
緊急診療等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設立之性
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經諭知被告緩刑或免刑者,應於判決確定後,
檢附判決正本,通知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