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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保障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維護其在審判程序中之權益,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本準則。
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範圍,依本法第二條之規定。
與刑法強姦罪相結合之犯罪案件,法院於辦理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法院為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預為指定專庭或專人辦理之。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應遴選資深幹練、溫和穩重、學識良好者充
任,並以已婚者為優先。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仍應一律注意。
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之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本法第十六條但書之同意,應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表示者,法院
書記官應記載於筆錄。
傳喚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應將其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之事項,列
記附於傳票之後,同時送達被害人。
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
緊急診療等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設立之
侵害
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經諭知被告緩刑或免刑者,應於判決確定後,
檢附判決正本,通知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