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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器械: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器械。
二、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少年之親屬、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等,具有長期性或繼續性,且於少年法院、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處理少年事件時,得保護少年之人。
三、其他適當之人: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以外,得依事務性質,提供少年必要協助之人。
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後,應即通知少年調查官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指示應調查之事項、範圍與期限。
少年調查官除有特殊情事經陳明法官外,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調查及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少年法院對於前項之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得交由少年調查官補足或重新調查。
少年法院得囑託其他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少年事件為必要之協助。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或適當之人為必要之協助,並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徵詢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少年法院召開前項會議,認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請其到院、參與會議或其他方式,請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轉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並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
參與修復程序未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均不得作為裁定認定事實或處遇決定之依據。
第一項受轉介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修復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告知參與者知悉:
一、對少年個人資料及少年事件之記事或照片應予保密。
二、對修復程序期間非公開進行之討論,除當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參與修復程序以外之人揭示相關訊息。
三、未成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