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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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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第四條事件涉及
智慧財產權
部分,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