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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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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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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190 條
動物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
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
係由第三人或他
動物
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
動物
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
動物
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
動物
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
動物
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
動物
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
動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