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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直轄市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市議會由市民依法選舉市議員組織之。市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市
議員總額,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
超過五十二人。其名額並應參酌各市財政、區域狀況,於市議會組織規程
定之。
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市議員
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市議員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
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市長,由市長報請行政院備查,市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市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市長依法任免外,餘由市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里置里長一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區公所就該里
具有里長候選人資格之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