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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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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或其他專業法院實
任法官中,擇優改任之:
一、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
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三、具有下列特別要件之一者:
(一)曾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辦理審判事務者。
(二)曾任高等行政法院
智慧財產權
專庭(股)法官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庭(股)法官二年以上者。
(四)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智慧財產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五)最近五年內在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期刊,發表與
智慧財產權
類
有關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六)具有智慧財產科技領域之專業學經驗者。
(七)八年內著有與
智慧財產權
類有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者。
符合前項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改任智慧財產
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