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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宗教及禮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卿雲勳章、景星勳章之分等,於授予外國人時,所用名稱,一等為特種大綬,二等為大綬,三等為綠色大綬(卿雲)或紫色大綬(景星),四等為特種領綬,五等為領綬,六等為特種襟綬附勳表,七等為襟綬附勳表,八等為特種襟綬,九等為襟綬。
授予卿雲勳章、景星勳章,凡大綬初授為三等,領綬初授為五等,襟綬附勳表初授為七等,襟綬初授為九等,遇有特殊情形時,得提高等次授予之。
前項初授勳章等次之限制,於授予外國人時,不適用之。
授予公務人員或非公務人員勳章,除由總統特授或特交稽勳委員會逕行審核者外,應由呈請機關詳細填具勳績事實表四份,加具考語,蓋用印章,連同有關勳績之證明文件,遞轉初審機關審核,或由初審機關逕依上述手續辦理。
前項公務人員屬於政務官者,其請勳手續,應由呈請機關依照前項規定填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明文件,陳送主管院審議或由主管院逕行填表辦理。不隸屬五院之呈請機關,按前項規定填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明文件,逕陳總統府審議,或由總統府逕行填表辦理,其由總統特交稽勳委員會審核者,前項勳績事實表應備兩份由稽勳委員會辦理。
授予外國人勳章之手續,由外交部另定之。
勳員證書,除授予外國人者,由外交部製備填寫外,餘由總統府製備填寫,並均須呈請簽署蓋璽編號註冊,於授予勳章時附發之。
前項證書格式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