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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93.03.05訂定)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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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食米中重金屬含量應符合以下限量:
┌─────┬─────┐
│項 目│限 量│
├─────┼─────┤
│ 汞 │0.05 ppm │
├─────┼─────┤
│ 鎘 │0.4 ppm │
├─────┼─────┤
│ 鉛 │0.2 ppm │
└─────┴─────┘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