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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金融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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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五項及漁會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金之融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行庫,指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
第 4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業務上所需一般性週轉資金,得由該農會、漁會向收受轉存款之農業行庫申請融通,融通最高額度,不得超逾銀行法有關規定,並受該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對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辦理融通之相關作業規範,由農業行庫共同訂定,並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5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發生存款異常提領等重大偶發事件,致有流動性需要,且以全部存單向收受轉存款之農業行庫辦理質借或解約,仍不敷其資金需求時,該農會、漁會得向農業行庫申請緊急融通,其總額度應受該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對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前項存單質借金額得由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計入對外借款最高限額。
第 6 條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得由該農會、漁會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召集收受該農會、漁會轉存款之農業行庫開會研商(臺灣省農會申請緊急融通,得報請財政部召集),並作成融通決議後向行庫提出申請,召集機關應洽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參加融通會議。
農業行庫辦理前項緊急融通後,應即陳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其融通金額有超過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需專案處理者,應由貸款行庫或主辦聯貸行庫報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 7 條
農業行庫對農會、漁會緊急融通之參貸額度、比率及主辦聯貸行庫,除協商議定者外,應依其最近六個月收受該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轉存款平均餘額之比率計算,並以收受轉存款比率最高者為主辦聯貸行庫。
第 8 條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其理事、監事及總幹事,依貸款行庫融通條件,須提供擔保及保證時,應配合辦理。
第 9 條
農業行庫因辦理農會、漁會緊急融通,致有資金轉融通需要時,得依據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有關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融通。
第 10 條
非農業行庫之金融機構亦得對農會、漁會辦理緊急融通或參與農業行庫之聯貸,其作業方式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