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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總統 > 總統府 > 國史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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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國史館(以下簡稱本館)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訂定本細則,以受理私人或團體移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以下簡稱文物)。
第 2 條
本細則所稱本館受理私人或團體移轉文物之行為係指捐贈或委託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國人民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得以書面或言詞表示。其以言詞為之者,本館應作成紀錄。
第 4 條
僑居國外之本國人民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得以書面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僑務主管機關認可之僑團轉送本館辦理。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轉送之。
第 5 條
外國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本館得會同外交部依本細則辦理。
第 6 條
本館依據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之同意書或紀錄,得請該私人或團體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造具表冊送交本館。
本館應召開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文物保存價值。經審定具保存價值者始得移轉。
前項審定結果應函知該私人或團體。
第 7 條
本館為審定文物之保存價值,必要時,得請求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提供文物原件,作為參考。
第 8 條
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文物之名稱、事由、內容、數量、材質、尺寸、期限、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
第 9 條
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附有特殊條件者,應於前條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 10 條
私人或團體委託管理文物,不得要求或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
第 11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文物,本館得視受贈文物之保存價值,頒給感謝狀或感謝函。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