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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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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事處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黨團所屬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日之次日;每年第二次會期開議之次日,編定召集委員選舉人名冊,分送各該委員會委員。各委員會於名冊編定後二日內,舉行召集委員之選舉。
前項選舉之時間及地點,由人事處擬訂,提請院會決定之。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人事處編定選舉人名冊時,各該委員會已報到之全體委員為選舉人及當然候選人,每會期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 5 條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票選之。但經各該委員會全體委員,或經各黨團及未參加黨團之該委員會委員之書面同意,亦得以推選方式行之。
第 6 條
召集委員之選舉,於各委員會依法定程序開會後,方得舉行。
第 7 條
召集委員選舉之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第 8 條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之選舉以票選行之時,以得票數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以推選行之者,由各該委員會出席委員簽名,或由各黨團及未參加黨團之該委員會委員簽名定之。
第 9 條
票選或推選結果,應當場宣告,並通知人事處彙報院會。
第 10 條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