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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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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
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四、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五、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次長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部長就下列各款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部有關單位(機關)正副主管(首長)或簡任層級人員。
二、其他有關機關代表。
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前項第三款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本部查證屬實。
第 5 條
本會派(聘)兼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其代表單位(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派(聘)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綜合規劃司司長兼任,幕僚人員由綜合規劃司派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行政事務。
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部單位(機關)各業務相關人員配合執行。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單位(機關)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其他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第 9 條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0 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另行邀請學者、專家或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本部以外委員、學者、專家,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