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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維護公共安全,對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分為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
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等六類,其種類、名稱及管制量,
儲存基準量如附表。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達於管制量者,應依本辦法列卡管理,達於儲存基準量
者,其儲存及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應適用本辦法第二章及第四
章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高壓氣體,其分類如左:
一、壓縮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
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以上之氣體。
二、液化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
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三、溶解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
氏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前項各類高壓氣體之名稱,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經濟部定之。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事項,並由經濟部協辦之。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鑑定歸類,由內政部商請有關機關聘請學者
專家成立委員會審議鑑定之。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公司行號,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前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由受理機關送由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聯合檢
查其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得營業。
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經營及儲存,應列卡管理,
並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檢查,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作聯合檢查。
前項安全檢查實施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住宅區除不得存放第一類及第五類之公共危險物品,並不得設置礦油業販
賣場所,存放其他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
商業區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另有規定外,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
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類乙種公共危險物品之燃料油及鍋爐油供自用
者,得達管制量之二十倍。
持有公共危險物品達其儲存基準量者,應於住宅區商業區以外之地區,依
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構造及設備等項,由內政部會
商國防部、經濟部後定之。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鄰近之牆壁應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其儲
存及處理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應切遵左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
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
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 高溫
物體接近暨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
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
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
品接近。
儲存第四類之乙醚、乙醛、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
槽,除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
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於屋外或屋內非壓力儲存槽中者,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三十度以
下,其為乙醛者,應保持於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儲存於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低於其沸點之
下。
四、儲存於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合於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適用有關機關所
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前項容器外部應標明危險物品之名稱及化學成分。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除第四類之礦油業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牆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
四、樑 柱、樓梯、上層樓地板 (或屋頂) 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
五、其上層為樓房時,二樓地板及樓梯應為耐火性材料構造。
六、應為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或嵌有鐵絲網玻璃之不燃性門窗。
七、電氣設備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
八、內設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構造之牆壁與其他
場所隔離,並設置有效通風裝置。
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販賣場所,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限於四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或平房。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
三、設在市區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重質石油類及
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類,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設施及管理之事項,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
經濟部定之。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先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備,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燒燬時,應在安全場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並派人監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於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
失,並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運輸公共危險物品,依有關之交通法令規定辦理。如在裝卸場地或運送途
中,因危險物品洩漏或溢出等發生意外時,應作緊急處置,並即刻報告鄰
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搶救。
儲存高壓氣體之措施,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經濟部後定之。
住宅區或商業區使用高壓氣體,同時使用不得超過二瓶,其存放場所亦同
販賣第一類之有毒氣體、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第三類之乙炔及其他具有
燃性之氣體及有毒氣體之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
儲放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
瓶,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設於市區之販賣場所,不得超過八瓶。
高壓氣體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
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火警受訊機總機。
(六) 緊急電源。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
三、擴音設備。
四、警鐘。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
個漏氣探測器。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滅火設備,其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經營礦油業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於油類及液化石油氣鋼瓶上方設置
懸掛式自動滅火器一具,並備二十磅乾粉滅火器二具,面積超過二十平方
公尺者,應增設乾粉滅火器一具。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處所之員工,應接受消防訓練及演習。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及販賣等作業中,其負責人應執行安全監督
,置安全作業管理員者,應接受消防警察機關公共危險物品消防安全講習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幹事,獲悉轄區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
時,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一、未經核准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超過管制量者。
二、其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凡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應注意妥慎保管及適當處
理,如因而發生災害,除應速報鄰近消防警察機關搶救外,並應先行撲救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涉有刑
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依左列規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本辦法施行後,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處所,不
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內政部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軍用危險物品之管理,由國防部另定之。
石油類加油站及油庫之管理,由經濟部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