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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中央選舉委員會為建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制度特訂
定本辦法。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掌理訓儲之策劃,講習教材之編訂,並督導省 (市
)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訓儲事項。
二、省選舉委員會:督導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訓儲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訓儲事務並指揮鄉 (鎮、市、區
) 公所辦理訓儲人員之遴選及儲備之管理事項。
訓儲講習講師之訓練,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對象瓦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管理員、監
察員,其人選由鄉 (鎮、市、區) 公所就下列人員遴選之:
一、主任管理員訓儲人選:
(一) 曾任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者。
(二) 鄉 (鎮、市、區) 公所職員。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職員。
(四) 戶政事務所職員。
(五)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所屬其他機關職員。
(六) 學校教職員。
二、主任監察員訓儲人選:
(一) 曾任主任監察員或主任管理員者。
(二) 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 地方公正人士。
三、管理員訓儲人選:
(一) 曾任管理員或監察員者。
(二) 鄉 (鎮、市、區) 公所職員。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職員。
(四) 戶政事務所職員。
(五)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所屬其他機關職員。
(六) 學校教職員。
(七) 人民團體職員。
(八) 退休公教人員。
(九) 具有選舉權之村里居民。
四、監察員訓儲人選:
(一) 曾任監察員或管理員者。
(二) 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 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四) 地方公正人士。
訓儲人員以鄉 (鎮、市、區) 轄區內投票所開票所所需總人數加百分之十
至百分之二十遴選為原則,由鄉 (鎮、市、區) 公所造具訓儲人員名冊函
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訓儲人員名冊格式如附式一。
訓儲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以集中或分區方式辦理講習,講
授方式以講解、討論、測驗及實務演習等方式為之,並得視需要酌配電化
教材。
講習訓練教材,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成立教材編審小組,統一編訂。
訓儲人員參加講習,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分別發給結業證書。
證書格式如附式二。
前項經參加講習之訓儲人員,視同已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七十條及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推薦及服務規則第十條所規定之講習
,但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視工作需要,於辦理選舉時再召集訓儲人員
舉行座談會或研習會。
訓儲人員講習結訓後,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造儲備人員名冊列管,
並每年清查一次。儲備人員名冊格式如附式三。
儲備人員如有異動,鄉 (鎮、市、區) 公所應即將個人資料移轉其服務機
關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列管。遇有無法查詢之儲
備人員,應註銷儲備。
儲備人員如不敷派用時,由鄉 (鎮、市、區) 公所依第三條規定遴選人員
,函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定期辦理講習補充之。
公職人員選舉時,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管理員,鄉 (
鎮、市、區) 公所應就儲備人員中優先遴選,報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
委員會派充。
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得由鄉、鎮
、市、區公所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
儲備人員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管理員、監察員,
成績優良者應分別予以獎勵。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所需經費,由各級選舉委員會列
入年度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