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以下負擔:
(一)製造流程圖(含製程、原料、機器設備及產品)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產品,不得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除附表所列產品外,應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禁止添加於食品」之字樣。
前項工廠如製造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之產品,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另附加「在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使用之前,不得販售予食品添加物工廠作為製造加工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八類食品製造業及第九類飲料製造業工廠,於「製造、加工生產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其使用原料」及「使用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下列負擔:
一、製造、加工生產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其使用原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不實。
(二)變質或腐敗。
(三)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四)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五)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六)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八)攙偽或假冒。
(九)逾有效日期。
(十)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一)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二、使用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不實。
(二)有毒者。
(三)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四)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