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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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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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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完成登錄,取得之登錄字號及產品登錄碼。
二、依本法第十八條所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編號。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查驗登記許可字號。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
二、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為單方食品添加物者,應以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標示之;其為複方食品添加物者,得自定其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品名者,其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性質或功能。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食品添加物,其品名未能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名變更登記;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製造者,應以變更後之品名標示於容器或外包裝。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標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