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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使用原料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農產品。
二、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品項加工產品及其加工方式。
三、加工設施為自有或配偶、直系血親所有。
四、農民團體加工設施坐落之土地須為自有。但林產類加工設施得坐落於承租國有、公有土地。
五、用水來源須為合法。
六、加工設施及其坐落土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法令規定。
七、產製食品之加工場作業場所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
八、申請人或其從業人員至少一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之最近三年及格證書。但申請人為農民團體者,其從業人員應有二人以上取得下列各目所定及格證書:
(一)農糧類:加工技術及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十小時以上。
(二)水產類:加工技術及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十小時以上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教育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三)林產類:加工技術及作業人員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十小時以上。但供食用者,依第一目規定辦理。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產製之加工產品,其為食品者,應符合糧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非供食用之商品者,應符合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證:
一、農民或農民團體喪失第二條所定資格。
二、加工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或使用執照經撤銷或廢止。
三、加工設施已非申請人自有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所有。
四、農民團體加工設施坐落之土地已非自有,或其林產類加工設施坐落之國有、公有土地已無租賃關係。
五、加工設施或其坐落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法令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七、連續一年未營運。
八、產製之加工產品為食品者,違反糧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或產製非供食用之商品者,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一、使用非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農產品為原料。
二、使用水源已非合法。
三、產製食品之加工場作業場所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
四、營運期間未符合第四條第八款應取得教育訓練及格證書人數規定,且未於六個月內補足。
五、未依核定之經營計畫及登記事項經營。
六、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事項或經營計畫內容變更。
七、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記錄或保存相關佐證資料、紀錄。
八、從業人員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接受衛生講習,三年內達二人次以上。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情節重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違規人之違規次數、違規產品流通數量及金額、違法持續期間、違法所得利益、對消費者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認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登記證者,原申請人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