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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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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公務機關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或其他法令規定,請求利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所需資料類別及使用目的,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後提供。但情形急迫者,得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並事後補送正本。
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
第 10 條
因職務或業務持有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違反前項保密義務者,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