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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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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行並鼓勵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
長期照顧
服務人員。
四、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五、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六、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
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輔導項目: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
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