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為五十五歲以上。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五十歲以上失智症。
住宿式機構之服務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法令規定提供照顧,不適用本辦法。
提供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照顧及專業服務、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喘息服務之長照服務人員,由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下列人員擔任:
一、居家照顧服務:照顧服務人員。
二、日間照顧服務:照顧服務人員。
三、家庭托顧服務:具五百小時以上照顧服務經驗之照顧服務人員。
四、專業服務: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及完成認可訓練之長照服務人員或團隊。
五、喘息服務:照顧服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