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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附檔:
附表一 照顧問題清單.PDF
附表二 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項目之額度.PDF
附表三 交通接送服務給付分類表.PDF
附表四 照顧組合表.PDF
附表五 部分負擔比率.PDF
附表六 原民區或離島範圍.PDF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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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長期照顧
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
長期照顧
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長期照顧
(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為五十五歲以上。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五十歲以上失智症。
住宿式機構之服務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法令規定提供照顧,不適用本辦法。
第 18 條
提供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照顧及專業服務、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喘息服務之長照服務人員,由符合
長期照顧
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下列人員擔任:
一、居家照顧服務:照顧服務人員。
二、日間照顧服務:照顧服務人員。
三、家庭托顧服務:具五百小時以上照顧服務經驗之照顧服務人員。
四、專業服務: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及完成認可訓練之長照服務人員或團隊。
五、喘息服務:照顧服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