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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長照有關機構,於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條例設立登記為長照機構法人,並將原供作長照服務使用之土地於上開設立登記期限無償移轉該長照機構法人續作原來之用途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之。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代表至少一人。
三、由外國人擔任者,不得逾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逾四分之一。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為跨縣市者,得由其全體員工選任代表至少一人擔任前項董事。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逾四分之三。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選任他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繼任人員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設立且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或醫事服務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醫療法人,經依其設立之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章程及登記事項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