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應作成書面決定書,除載明返還義務人及取得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地址及作成決定日期外,並依返還內容記載下列事項:
一、系爭財產為動產者:
(一)物品名稱。
(二)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
(三)數量。
(四)交付方法及期限。
二、系爭財產為不動產者:
(一)土地或建物標示。
(二)權利範圍。
(三)有無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及權利存續期間。
三、以金錢賠償者:
(一)賠償金額。
(二)給付方式及期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者,前項書面決定書應載明返還金額及期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後,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系爭財產為動產者:
(一)現金:返還義務人屆期未給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二)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其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動產: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移轉交付,屆期未移轉交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強制執行。
二、系爭財產為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財產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第三人應於一年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金錢賠償,並準用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得由受領權人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以金錢賠償者,得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以電匯方式撥付。
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親自領取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受領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委託他人領取時,受託人應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領款委託書或蓋用委託人印鑑之領款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委託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及印章;委託人居住國外者,委託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將金錢賠償以電匯方式撥付時,受領權人應以書面與權利回復基金會約定自付受款手續費,並提供本人之國內外金融機構帳戶。
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其他受領權人領取者,應檢具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受託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除委託書外,並應具備第三項規定之文件及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