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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規定及自律規範。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下列原則:
一、應致力充實金融消費資訊及確保內容之真實,避免誤導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二、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
三、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應以金融服務業名義為之。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一、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規範。
二、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三、損害金融服務業或他人營業信譽。
四、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金融消費者之虞。
五、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六、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
七、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核准或備查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主管機關已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保證。
八、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外,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預為宣傳或促銷。
九、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十、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製作管理規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於對外使用前,應按業務種類,依前項規範審核,確認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金融消費者、違反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情事者,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