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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金融交易監視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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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及各監視執行機構應就所管市場協商訂定跨市場資訊通報機制,報本會核定。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應對通報資訊即時建檔,以利通報作業之運作。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得視監視作業需要要求
金融服務業
提供異常交易資金往來資料並副知本會主管局。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發現涉及外匯管理之異常交易或不法交易資訊時,應通報中央銀行。
第 9 條
本會為督導本國金融市場間之監視作業或協調各
金融服務業
間之相關事宜,得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不定期召開聯合監視業務協調會議。必要時本會各主管局得會同各監視執行機構進行聯合檢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