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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業管線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所稱災害救助,指工業管線災害,因其設施損毀造成之災害,由主管機關給付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救助金。
災害生活救助金包括下列各種救助: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救助。
二、安遷救助。
災害生活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災致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災害生活救助金以現金方式給付,救助金之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

災害生活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