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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為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醫療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醫療法人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
四、會計憑證。
五、會計帳簿。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醫療法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
醫療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醫療財團法人,為收支餘絀表;醫療社團法人,為綜合損益表。
(三)醫療財團法人,為淨值變動表;醫療社團法人,為社員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醫療法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項目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醫療法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及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更正後之財務報告。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係依醫療法、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表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六、財務報表所列各項目,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及負債應有區分流動及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九、淨值、社員權益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一、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及變更用途。
十二、對醫療以外事業之主要投資,及對境外事業之投資。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四、進貨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
十五、非健保收入前十大服務項目資訊。
十六、其他支出前十大對象資訊。
十七、捐贈之對象、目的、金額、必要性及當年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額或比例,應報經核准之文號。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提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會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與支用情形。
二十、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一、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二、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二十三、員工退休金之相關資訊。
二十四、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財務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資訊。
二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七、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八、其他為避免使用人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前項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事項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無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
資產負債表日起至財務報告通過日止之期間所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於財務報告內以附註說明:
一、淨值、社員權益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四、醫療服務規模或政策之重大變動。
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六、重大災害損失。
七、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八、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九、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醫療法人無前項所列之期後事項者,亦應說明無該事項。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非活期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約束者,如擴充設備、擴建醫院及社福基金等,不得列入現金之內。
(二)定期存款,包括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如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如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應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三)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應列為流動資產,並於附註中說明;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六)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及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允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允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允價值評價。
(二)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三)因業務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業務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帳款:指因提供醫療及相關業務而發生之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允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允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允價值評價。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包括備抵呆帳、備抵支付點值調整及備抵健保核減等,提列適當之備抵金額,並以淨額列示。
(四)分期付款銷售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六)已提供擔保者。
(七)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八)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九)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二)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三)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四)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備供正常業務使用之材料或物料,如庫存之各項藥品、衛材、物品、食品、血液等屬醫療法人所有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醫務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指於目前狀況下,醫療法人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十、其他流動資產:指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外,不能歸屬於前九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及基金之各類資產,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醫療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跡象;若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備供出售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益;如有餘額,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目流動負債,指下列各類負債:
一、醫療法人因業務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醫療法人正常業務週期中清償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之負債。
三、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
四、醫療法人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前條流動負債之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二)向金融機構、社員、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應付短期票券折價,應列為應付短期票券之減項。
(二)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但因業務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因業務而發生與非因業務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五、應付帳款:指因賒購材料、物料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二)因業務而發生與非因業務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分別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四)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六、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醫療社團法人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二)每期結算損益時,應納所得稅,並列為流動負債。
(三)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其他金融負債-流動:指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之金融負債,應列為其他金融負債,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非流動負債。
九、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醫療及相關業務之預收定金等。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十、教育研究發展負債: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提撥之金額,未於當年度使用完畢之部分。無法於一年內使用完畢者,列為非流動負債。
十一、醫療社會服務負債: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提撥之金額,未於當年度使用完畢之部分。無法於一年內使用完畢者,列為非流動負債。
十二、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醫療法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十三、存入保證金-流動:指收到客戶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十四、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於目前狀況下,醫療法人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五、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十四款之流動負債。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應分類為非流動負債。
醫療法人對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若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始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非流動負債,指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以上者;其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二、長期借款:指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等;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社員、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四、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五、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六、存入保證金-非流動:指收到客戶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七、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六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非流動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貸款合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且醫療法人意圖繼續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資產負債表日前已完成再融資或展期者,應繼續列為非流動負債,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
非流動負債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資產負債表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且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非很有可能再發生違約情況者,則仍列為非流動負債。
醫療法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填列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表。
前項金額表,應就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分項列明,並揭露各項費用之下列事項:
一、期初提撥金餘額。
二、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
三、當期提撥金額。
四、期末提撥金餘額。
五、提撥已逾二年未支用之金額。
第一項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第一款第四目現金流量表,指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醫療法人於特定期間之營運、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及揭露,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醫療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應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醫療法人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包括在內:
一、醫療法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受醫療法人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對醫療財團法人設立時之原始捐助金額達該醫療財團法人之創設基金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
四、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達該醫療社團法人登記總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社員。
五、醫療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主要管理人員及其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負責人。
六、醫療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主要管理人員及其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負責人之配偶。
七、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之近親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八、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九、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之配偶、近親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關係人交易附註揭露之資訊,應採二期對照。
醫療法人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醫療法人、投資公司、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及監察人酬勞與相關資訊之內容如下: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及酬勞。
(二)支付前一目以外之酬勞予董事、監察人,如提供汽車、房屋及其他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前項董事、監察人酬勞之說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應揭露下列最近五年度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重要資訊。
前項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之格式、重要財務比率分析計算之公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無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重要資訊者,亦應說明無該事項。
醫療法人應說明依法令規定設立或附設之個別醫院、診所及其他機構之簡明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醫療法人之會計有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有正當理由而須變動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下列事項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表示意見,作為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一)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及理論依據。
(二)新會計原則優於原會計原則之具體事證。
(三)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其他事項。
二、會計估計變動: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準用前款規定,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醫療法人會計變動之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醫療法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連同附件裝訂成冊。
前項財務報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淨值變動表或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