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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棄物係指由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得以下列方式設立:
一、醫師公會:由醫師公會集合各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
二、合作社:由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成立合作社,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
三、財團法人:由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
四、股份有限公司:由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聯合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意願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加入投資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產生之醫療廢棄物。
前項第三款財團法人之設立,依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之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意願者之總投資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者,其總投資比例依原規定不得高於百分之四十九。
共同清除機構之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立及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三、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名冊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者,並應檢具投資名冊及其各該投資比例等證明文件。
四、醫療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配置說明書。
五、清除設施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清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六、醫療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方式。
七、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八、財務計畫書。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共同處理機構之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立及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三、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名冊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者,並應檢具投資名冊及其各該投資比例等證明文件。
四、醫療廢棄物處理設施規格功能、處理能力說明書。
五、處理設施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清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含進度表、設置規模等)。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醫療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九、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十、財務計畫書。
十一、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共同清除機構設立完成後,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本署申請共同清除營運許可,發給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
一、申請書。
二、合作社登記執照、法人登記證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公會立案證明文件及章程。
三、共同清除機構設立許可文件。
四、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名冊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者,並應檢具投資名冊及其各該投資比例等證明文件。
五、主任管理員名冊及其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合格證書。
六、醫療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七、醫療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八、營運管理計畫書。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共同處理機構設立完成後,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本署申請共同處理營運許可,發給共同處理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
一、申請書。
二、合作社登記執照、法人登記證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公會立案證明文件及章程。
三、共同處理機構設立許可文件。
四、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名冊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者,並應檢具投資名冊及其各該投資比例等證明文件。
五、主任管理員、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名冊及其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合格證書。
六、醫療廢棄物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七、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
八、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
九、醫療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十、營運管理計畫書。
十一、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共同清除機構其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發營運許可證。
三、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名冊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者,並應檢具投資名冊及其各該投資比例等證明文件。
四、主任管理員名冊及其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合格證書。
五、醫療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六、醫療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共同處理機構其共同處理營運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發營運許可證。
三、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名冊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者,並應檢具投資名冊及其各該投資比例等證明文件。
四、主任管理員名冊及其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合格證書。
五、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六、醫療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辦理變更。
二、主任管理員、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或廢棄物處理技術員離職時,應於該員離職前另聘符合規定資格者接任,並於其離職或接任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本署備查。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辦理變更;本署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