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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少年之親屬、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等,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且於少年法院、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處理少年事件時,得保護少年之人。
二、其他適當之人: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以外,得依事務性質,提供少年必要協助之人。
三、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得提供少年醫療業務之機構。
四、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指中途學校、多元教育輔導措施、得提供戒癮輔導及其他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教育處所。
五、執行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指得提供少年寄養、生活照顧、身心障礙福利、特殊教育、職業訓練、戒癮、精神照護、其他協助或輔導等事項之適當機構或處所。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機關、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團體依其業務權限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包括提供與處理少年事件有關之資料、少年及其家庭所需之資源、保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事項,被請求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積極處理,並本於權責持續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福利服務、保護、安置、輔導、自立生活、衛生醫療、教育、職業探索及訓練、家庭處遇計畫等措施,保障少年就養、就學、就醫及就業之權益。
少年有特殊教育之需求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評估並運用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提供支援、輔導與服務,並協調所涉社政、衛生、勞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而裁定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察時,應將裁定送達受交付者;少年調查官應與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
受交付者認少年有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之必要時,應告知少年調查官;少年調查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少年法院裁定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第一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包括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
少年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安置於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以下合稱安置輔導處所)輔導前,應先瞭解該處所之特色、功能、服務對象、內容、質量、限制等事項,並針對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特殊需求及其他必要事項,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該處所人員充分溝通,必要時得安排會談、評估或訪視,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將少年交付於該處所為觀察。
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時,得請安置輔導處所或其主管機關提供安置輔導處所相關說明或資料。
少年法院調查、審理時得請安置輔導處所人員到場;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時,亦同。
前三項規定,除第一項之交付觀察外,於少年法院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轉介輔導處分裁定前得準用之。
少年調查官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轉介輔導處分時,得於必要時通知受轉介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人員到場。
前項少年調查官之執行應於少年滿二十一歲前執行完畢,並於完成轉介時終結。
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或羈押中之少年受傷或罹患疾病,少年觀護所認為有緊急情形、在所內不能提供適當之醫治,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由少年觀護所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並即時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陳報該管少年法院或檢察官;少年經禁止接見或通信者,該管少年法院或檢察官得為必要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