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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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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2 條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
酒醉
、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具有錄音、錄影或攝影功能之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到場人員攜帶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物品者,得交由保訓會代為保管後進入會場,至其離開會場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