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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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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
遺產
稅及登記規費。
第 4 條
債權人依第一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
遺產
稅者,其應代繳之
遺產
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
遺產
總額之比率計算之。
第 5 條
債權人繳清核定
遺產
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
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
第 6 條
債權人取得
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一、法院通知副本。
二、
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第 9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
遺產
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
遺產
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第 10 條
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應開列不動產標示,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或
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如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就全部為查封登記;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 12 條
稅捐稽徵機關接獲第十條所定地政機關副本後,應即查核處理,如
遺產
稅業已繳清或係免稅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執行法院及地政機關;如
遺產
稅尚未繳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行者,應即移請執行法院就全部
遺產
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於賣得價金中扣繳後,將第二條所列之書類文件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將查封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
第 13 條
執行法院依
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其核定之
遺產
稅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4 條
遺產
稅尚未繳清,而又不能依
遺產
及贈與稅第八條第二項或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行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開列明細表,函告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代繳之。其繳納期限尚未屆至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准其提前代繳。債權人代繳後,稅捐稽徵機關應給予證明,由債權人提出於執行法院。
第 17 條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
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