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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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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案件得以
遺囑
或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以
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之,其格式如
附件一。
(備 註:附件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版 (五)
第 2964-31 頁)
第 10 條
登記機關應就土地權利信託契約或信託
遺囑
彙整裝訂成信託專簿,以供公
開閱覽或申請影印,並依土地法規定計徵閱覽費或影印工本費。
前項專簿之內容,視為已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為信託登記,得對抗第三人
。
第一項信託契約或信託
遺囑
,應自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