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選擇性招標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選擇性招標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機關辦理
選擇性招標
,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單。
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
第 21 條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
選擇性招標
,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第 43 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選擇性招標
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廠商請求釋疑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期限者,機關得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廠商。
機關最後釋疑之次日起算至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日數,不得少於原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前述日數有不足者,截止日至少應延後至補足不足之日數。
第 44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
選擇性招標
為限。
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第 49 條
公開招標及
選擇性招標
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選擇性招標
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段合格廠商。
第 49-1 條
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
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但採分段開標者,其第二段以後之開標,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