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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僱用人員: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退休人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金加給,以派用人員及退休金給與基準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辦理之僱用人員工作年資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該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資遣人員,資遣費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資遣費。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各機構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含適用勞基法與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齡退休生效至遲日前六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計算發給(適用勞基法及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加發之經費由各機構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機構或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