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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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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
。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 22 條
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
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23 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但有第十五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