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
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
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
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
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
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
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年
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
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
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
同。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
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
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
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
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
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
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
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
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
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
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
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
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
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退撫基金之撥繳費率及政府與公務人員撥繳比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
辦理。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
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
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
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
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
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
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
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
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
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
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
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