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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期退撫給與:指依本法發放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未成年子女加發之撫卹金、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前、後年資,區分如下:
(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三、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四、領受人:指領取定期退撫給與之人員。
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規定如下:
一、每月月底以前,由舊制發放機關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撫整合平臺)核對或更新領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
二、每月一日由退撫整合平臺將領受人資料交換至全國公務人力雲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
三、每月一日由提供查驗資料機關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資料進行查驗後,於每月十日以前,將查驗結果資料交換至雲端服務平臺。
四、每月十一日以前,退撫整合平臺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社會保險年金領取情形以外之查驗結果並檢核領受人資料,於每月十二日提供舊制發放機關查註。
五、每月十二日以後,由舊制發放機關至退撫整合平臺確認領受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等情形;有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情形者,應於每月十九日以前,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領取遺屬年金者,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終身給卹者,應於每年十二月檢同稅捐機關出具之前一年度所得資料,送交發放機關,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發放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至次年十二月底止;不符條件者,自次年一月起即停止發放;未依期限檢送資料者,應暫停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俟於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權時效內補送資料後,始予補發。
前項不符繼續發放條件者,得於次年十二月,依第一項規定重新檢送資料,申請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領受人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退休人員之一次退休(職)金、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三節慰問金及年節照護金之領受人資格查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