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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權責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勞職務,應以職務所在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所訂專任職務之職稱,並經銓敘審定且實際從事危險性及勞力性工作之職務為限。
權責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勞職務,其自願退休與屆齡退休年齡應併予調降。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認定之危勞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全國醫護人員危勞職務職稱及範圍全面檢討方案,經銓敘部備查得繼續適用原醫護危勞職務退休年齡規定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於本標準施行後,繼續適用原規定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應由權責主管機關依本標準規定重新認定,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送銓敘部重新核備;逾期未經銓敘部重新核備者,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範圍及退休年齡,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