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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定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以退休人員參加社會保險之總保險年資,計算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乘以其經審定退休且參加社會保險之年資占其參加社會保險總保險年資之比率後,再依其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
退休人員同時參加二種以上社會保險者,其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按其參加之社會保險種類,分別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再合併計算其金額。
第一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離職且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之公務人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仍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本法所定任職年資,除下列規定外,均按日十足計算:
一、本法第十四條所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
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所定撫卹金給與標準。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年資合併,計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年資,以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準。但曾支領技工、工友及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職務年資所適用之法令核給退離給與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與上限規定,依重行退休人員擇領之退休金種類認定之。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機關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機關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公務人員全額負擔。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由服務機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銓敘部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基準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該區間有未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者,以該年資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之待遇標準計算。但非依待遇支給要點所訂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年資,應換算同期間相當公務人員相同職級之待遇標準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照退休年度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一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三、退休時任職年資少於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者,按退休審定任職年資計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者。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其所擇領之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計給退休金之支給標準,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計算。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指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即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之前,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已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開始領取之全額月退休金,應照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已實施之調整方案計算。
第一項人員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擇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其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利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及利率,亦同。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指辦理自願退休者,因未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提前自退休生效日起,支領減發之月退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按其年滿退休生效時適用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一日,往前逆算至退休生效日之提前年數,每提前一年,減發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提前五年之年數依曆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率計算;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提前年數逾五年者,不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
前項減額月退休金應減發之金額,先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全額月退休金數額後,再按提前之年數及減額比率,按月減發月退休金且終身減發。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指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且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加發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依附表三及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人員曾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後,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一項人員擇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支領之補償金,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時,再行發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前項人員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項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應由審定機關於審定其退休案時,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其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計算之月退休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
公務人員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次退休金種類,分別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次退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前款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依其適用之扣減項目及順序規定,照各次退休時間先後依序扣減。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應以其各次退休中經審定之最高本(年功)俸(薪)額及所適用較高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人員各次退休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後,再由退休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對於已領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之退休金,於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公務人員依法退休、資遣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審定機關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變更退休、資遣等級,並按應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時間,重新計算平均俸(薪)額。
二、由審定機關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懲戒處分執行日起,改按變更後之退休、資遣等級及重新計算之平均俸(薪)額,計算並發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其有溢領者,應依法追繳。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辦理其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
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四、涉嫌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遺失或污損或個人資料異動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二、退休人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退休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請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者得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二、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均依本法規定辦理。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撫慰金支給規定辦理;其遺族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並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遺屬年金者,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本人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應按亡故退休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並以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及本法第三十四條支給之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差額。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其基數應依亡故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計算並一次發給。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依法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所具資格條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者,按本法第四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計算發給;請領遺屬年金者,應按亡故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開始支領月退休金當年度適用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其月退休金之半數,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發給。但退休人員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按第四十一條規定,重新計算。
依法支領或兼領減額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遺族領取之遺屬年金應按該亡故退休人員最後支領減額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定期發給。
退休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確定者,或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經審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以下簡稱展期遺屬年金)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或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亡故時,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遺族。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休金餘額,應先依本法第四十四條及本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再扣除退休人員已領之月退休金(含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含一次退休金餘額)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前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一次退休金餘額者,應填具申請書,併同原審定支領遺屬年金者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付:
一、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優存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各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喪葬事宜時,應以機關名義請領之。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餘額,包括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及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剩遺屬一次金之餘額。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比率領受。
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按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標準計算。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者,其退撫給與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放。
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日起,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月退休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首期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為準。
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法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應由審定機關及服務機關分別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個月前,由審定機關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關,定期發放。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及前條所定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假日時仍應於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者,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及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屬退休人員前一年度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減少支付之下列金額,彙送銓敘部審核:
(一)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發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二、銓敘部就各級政府依前款規定所審核之金額,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每年三月一日前確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
三、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確定後,應報請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支給機關,依預算法令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各級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編列之下一年度歲出預算中,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挹注部分,由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分別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撥付期程及金額,由銓敘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配合辦理。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期上網公告之挹注金額,應於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確認後,揭露於銓敘部網站。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時,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領給付金額之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條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給與標準,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外,其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首期優惠存款利息及資遣給與部分,指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離職生效日。
三、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其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發生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併計為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餘額之遺族,應扣除所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餘額,再計算差額。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已領月撫卹金,包括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適用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時,其計算已領之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應包含已支領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法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人員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五十七條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列情事,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由再任職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配比率,以公務人員與其離婚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重疊之部分,按重疊期間占審定退休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算。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案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公務人員已離婚配偶之退休金總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務人員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收回之。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政府承受並由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且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領取退休金時,所具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之待遇標準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平均俸(薪)額。
第一項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應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計算發給金額。
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之年資,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時,已訂有可適用之退休金法令。
二、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退休金權利之情形時,應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