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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第三款之從業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改任者,其在本條例施行前之聘用年資,不得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從業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
(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與施行後,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總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者,除給與三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依第八條給與標準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順位發給。
前項工作年資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業人員,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及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之補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自請領(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死亡補償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及撫卹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供擔保。受領死亡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扺銷、扣押或供擔保。
退休或資遣之從業人員如再任職本公司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但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給卹時,不予計算。
從業人員退休金及事業歇業時資遣費之支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撫卹金、死亡補償、喪葬費及非因事業歇業之資遣費,由本公司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