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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國營經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
四、借調或兼職人員。
五、其他臨時人員。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者,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者,依各該事業單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或由從業人員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比照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
依前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合計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從業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退休新制)後,其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於移轉民營時,不得請求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從業人員選擇適用退休新制,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留其選擇適用退休新制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舊制年資)者,於移轉民營時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依前條規定辦理;其於選擇適用退休新制,並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結算舊制年資者,於移轉民營時,不得再行請求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未選擇適用退休新制者,其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依前條規定於移轉民營時辦理。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由事業主管機關於各該事業民營化前評估其財務狀況報經行政院核准,選擇第十九條所定結清一次給付或第二十條分年編列預算支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方式辦理。
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結清一次給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該事業已繳納之基金費用總額,減除已支領之退撫給與總額,並扣除依下列各款規定估算之應付退撫給與總額:
一、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終身支領月撫慰金者,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終身支領年撫卹金者,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以結算基準日,按內政部最近一年統計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估算。
二、原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亡故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得改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者,以一次撫慰金為估算基準,並以結算基準日,按內政部最近一年統計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估算。
三、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支領年撫卹金者,估算至法定支領年限。
四、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支領月撫慰金至成年者,估算至成年為止。
五、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支領年撫卹金至成年或大學畢業者,估算至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前項各款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以每年調薪百分之三估算未來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並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所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折算未來應付退撫給與年金現值。
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應自該事業之繳納基金費用中減除。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政府承受並一次繳足。
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第一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數撥交、撥繳為止。
從業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認購額度進行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當次僅於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託憑證方式銷售公股時,其認購價格,得依海外釋股所定承銷價折算為新臺幣之價格,或海外釋股訂定承銷價當日國內股市該股收盤之價格,較低者計之。
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全數或部分認購之股份委託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承諾三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八十認購。
從業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增購額度進行認購之股份,並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
從業人員持有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達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間以上者,得於期滿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比率,按股票面額增購。但原認購價格低於新臺幣十四元者,按認購價格百分之七十增購。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購之股份仍適用前項長期持股優惠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如下:
一、釋股相關稅費及作業費。
二、民營化前已退休員工支領之月退休金。
三、遺族年(月)撫慰金。
四、民營化前在職死亡員工遺族年(月)撫卹金。
五、殮葬補助費。
六、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由政府負擔事業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
七、本條例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義務役年資補發之費用。
八、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支付之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
九、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給與支出,項目如下:
一、退休金、資遣費。
二、保險補償金。
三、加發六個月薪給。
四、一個月預告工資。
五、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