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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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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
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確定後,學校應於一個月內至全國公教人員
退休
撫卹整合平臺登錄校長、教授及副教授延長服務名冊資料。
第 9 條
校長於延長服務期間辦理
退休
者,其
退休
之生效日期如下:
一、任期屆滿者,為任期屆滿之次日。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於聘期中辦理辭職者,為辭職生效日。
第 10 條
教授、副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因已無教學意願、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延長服務條件或第二項規定學校自訂之延長服務條件、學校已無教學需要,學校應中止其延長服務,立即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退休
,並以學校中止其延長服務之日為其
退休
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