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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現職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逕行回任學校教師或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介至其他公立學校任教

前項現職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職業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
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職業學校教師出缺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辦理介聘後,由校長直接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
成介聘小組辦理;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職業學校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
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
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