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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醫療照護,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四、經醫師認定屬醫療需要辦理轉診與因門診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間所生交通費。
五、安置就養前之住院治療期間,經醫囑證明須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提供照護所需之費用。
受醫療照護之人員退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以下簡稱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
三、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
受安置就養之人員退休者,其安置就養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