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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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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
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
身心障礙
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第 23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
身心障礙
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
身心障礙
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第 28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
身心障礙
、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