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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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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
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
貪污
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
,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
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
第 33 條
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
貪污
之罪,經依
貪污
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
有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
復職。